更新时间:2018-06-13 10:23作者:王新老师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重点单位,应当安装大气污染物排放的自动监测设施,定期将数据报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市区、城区内对人民生活环境造成重大影响的重污染企业,制定规划,限期搬迁。逾期不搬迁的,责令停产、关闭。
第十一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制造、销售环境保护产品或者承揽环境污染治理工程项目设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持有河北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认可证书,并到石家庄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登记。未进行登记的,不准在本市制造、销售和设计。
*注:本条中关于“制造、销售环境保护产品或者承揽环境污染治理工程项目设计的单位和个人须持有河北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认可证书,并到石家庄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登记的行政许可”的行政许可项目已被《石家庄市人大常委会关于第二批停止执行石家庄市地方性法规中若干行政许可事项及相关处罚和修改相关条款的决定》(发布日期:2005年7月27日实施日期:2005年7月27日)停止执行。
第十二条 在石家庄市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使用集中供应的热源。已经实现集中供热的单位,不得新建燃煤供热设施,原自备燃煤设施及烟囱必须拆除。
石家庄市市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各县(市)城区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区域外的单位和个人,禁止安装、使用0.7兆瓦及其以下的燃煤锅炉。
第十三条 增设、更新锅炉及其他燃烧设施,必须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经同意后,方可向有关部门申报批准。
第十四条 使用0.7兆瓦以上的锅炉或窑炉,应当使用低硫份、低灰份优质煤炭或其他清洁能源,并安装除尘和脱除二氧化硫的装置或采用其他脱硫、固硫措施,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十五条 在石家庄市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辛集市、鹿泉市、新乐市、藁城市、晋州市和正定县、栾城县、井陉县、平山县城区,禁止销售和直接燃烧含硫份超过1%的煤炭及其制品。石家庄市人民政府批准的除外。
第十六条 新建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其环境影响报告书,必须经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使用之前,其大气污染防治设施,必须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达不到国家有关建设项目要求的,不得投入生产或使用。
第十七条 县(市)、区内的水泥、采石、煤炭、冶炼等生产企业,应当对污染大气的排放物进行治理,经限期治理仍不能达到标准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责令其停产、关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