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06-13 10:22作者:王新老师
第二十二条节能监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节能监察相关部门应当在实施节能监察结束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出具节能监察意见书。节能监察意见书应当包括节能监察的依据、时间、监察结果、用能分析、效率评价、节能要求和改进措施等内容。
被监察单位对节能监察意见书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节能监察意见书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节能监察部门申请复查。受理申请的,节能监察部门应当自收到复查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复查,并向被监察单位出具复查结果;不予受理的,应当自收到复查申请7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被监察单位。
第二十三条节能监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节能监察相关部门在节能监察时发现被监察单位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生产工艺的,应当责令其停止使用,并强制淘汰。
第二十四条市节能监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用能违法行为记录档案,定期向社会公布节能监察情况和用能单位因违法用能受到行政处罚的情况。
第二十五条节能监察中确认被监察单位存在违反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和节能标准用能行为的,由节能监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节能监察相关部门按照管理权限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被监察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八条规定的,由节能监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节能监察相关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分别不同情节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被监察单位拒绝依法监察,拒不提供相关资料、样品的,处以七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隐瞒事实真相,伪造、隐匿、毁灭、篡改证据和有关数据资料,出具虚假材料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七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节能监察行政主管部门和节能监察相关部门应当加强对节能监察执法人员的管理,定期进行教育培训和业务考核,不断提高执法队伍的业务素质和执法水平。
第二十八条节能监察执法人员应当熟悉节能法律、法规、规章,掌握节能技术标准,具备相应节能监察业务能力,取得执法资格证件,公正、严明执法,不得利用职务之便谋取不正当利益。
第二十九条节能监察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主管部门追究其行政责任:
(一)超越节能监察职权监察的;
(二)节能监察时适用法律依据错误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实施节能监察的;
(四)不受理举报人对违反节能监察行为举报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