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06-13 10:22作者:李一老师
第六条市节能监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节能监察举报受理制度,向社会公布受理举报的电话和电子邮箱、网址。
对违反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和节能标准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节能监察行政主管部门举报,经查证属实的,应对举报人给予奖励。
第七条市人民政府可以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国家节能强制性标准,制定本市的节约能源标准。
第八条节能监察行政主管部门和节能监察相关部门可以对能源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实施下列监察:
(一)执行节能标准,依法用能、合理用能的情况;
(二)在用能项目和其他相关项目设计、建设过程中执行节能设计规范、进行节能评估审查的情况;
(三)落后的耗能过高的用能产品及生产设施、设备、工艺的淘汰或限制使用情况;
(四)执行国家、行业或地方单位产品能耗限额情况;
(五)能源产品的质量状况;
(六)用能产品生产经营单位执行能效限值标准和有关能效标识、标志制度的情况;
(七)采用节能技术、措施的情况;
(八)用能单位建立健全节能管理制度,节能岗位和人员设置,节能教育培训,以及定期报送能源利用状况报告的情况;
(九)向本单位职工无偿提供能源或者发放能源使用补贴的情况;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节能监察事项。
第九条节能监察采取现场监察和书面监察两种方式。
第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节能监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节能监察相关部门应当实施监察:
(一)统计资料显示超标准用能的;
(二)用能单位被举报超标准用能的;
(三)上级机关要求进行节能监察的;
(四)其他应当进行节能监察的情形。
第十一条节能监察中实施节能监测的,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监测机构进行监测。
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节能监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节能监察相关部门应当实施现场监察:
(一)重点用能单位因技术改造或其他原因,其主要耗能设备、生产工艺或者能源消费结构发生重大变化影响节能的;
(二)受理举报或者通过现场检查等途径,发现用能单位涉嫌违法用能的;
(三)需要现场确认用能单位落实节能整改措施的;
(四)其他应当进行现场节能监察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