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06-13 10:20作者:李一老师
(四)擅自在绿地行驶和停放各类车辆,在甬路行驶或停放机动车辆;
(五)割草、采药、放养家畜家禽;
(六)焚烧垃圾、树叶等杂物;
(七)机动车辆等进入滩涂地;
(八)捕杀、伤害动物;
(九)损坏和移动界桩、安全警示标志、设施,擅自爆破、挖沙、取土、耕种;
(十)倾倒垃圾、渣土,擅自设置垃圾点,堆放物料;
(十一)擅自设置经营摊点;
(十二)其他损害城区河系公园绿地、设施和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城区河系公园水域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游泳、滑冰;
(二)擅自划船及其它娱乐活动;
(三)洗刷污染水体的物体;
(四)擅自取水引水;
(五)圈占水域养殖、捕鱼、炸鱼、电鱼,非指定区域钓鱼;
(六)投掷杂物,倾倒积雪、垃圾、废弃物;
(七)使用鱼药、农药或者倾倒有毒有害物质;
(八)向水域排放污水;
(九)擅自启闭水闸,升降坝袋,调控水位;
(十)其他损害、污染水体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保持城区河系公园环境卫生整洁,设施设备功能完好,标示标识文字图案规范、设置合理,花草树木养护管理规范。
第三十条 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执法人员定期培训,实行持证上岗。执法人员应当文明执法,礼貌待人,热情服务。[1]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并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侵占绿地的建(构)筑物限期无偿拆除。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未经批准砍伐树木的,由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并按损失树木价值的五倍至十倍处以罚款;未经批准占用绿地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并按占用绿地价值的五倍至十倍处以罚款,对侵占绿地的建(构)筑物限期无偿拆除。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造成损失的予以赔偿,并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