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06-13 10:18作者:李一老师
第二十四条在电力设施周围从事爆破等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作业的,作业单位应当在施工作业的三日前,书面通知电力企业,并可以要求电力企业派员到现场实施安全监护。电力企业接到通知后,应当在三日内向作业单位书面提出安全施工建议。发生突发事件时,作业单位需要进行抢修、抢险作业,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应当在抢修、抢险作业的同时通知电力企业;电力企业接到通知后,应当派员到现场实施安全监护。作业单位应当根据电力设施安全保护的施工建议,采取相应的安全作业措施。
第二十五条在海底、江河电缆保护区内从事港口航道设施维护作业前,对可能破坏海底、江河电缆管道安全的,作业单位应当与海底、江河电缆管道所有者协商,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就相关的技术处理、保护措施和损害赔偿等事项达成协议。
第三章供用电秩序维护
第一节用户权益保护
第二十六条用户享有下列权利:(一)安全、连续用电;(二)使用符合国家标准或者电力行业标准的电能;(三)查询用电业务办理、用电量、电价和电费信息;(四)自主选择受电设施建设的设计、施工、监理和设备材料供应单位;(五)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用户对供电服务有异议的,可以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投诉。
第二十七条供电企业不得实施下列损害用户权益的行为:(一)不执行国家规定的电价政策,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或者变更收费标准;(二)无正当理由拒绝受理用电申请或者供电;(三)不按照规定中止供电、限电;(四)违反国家规定擅自增设供电条件;(五)其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损害用户权益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供电企业应当按时准确抄表,为用户提供安全、便捷、高效的电费结算服务。供电企业不得在收取电费时违规代收其他费用,也不得未经用户同意强行划转应缴电费外的其他费用。受委托转供电单位、物业小区及其他代收、代交电费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提高电价或者在电费中加收其他费用。
第二十九条供电企业应当在其营业场所公示服务项目、服务范围、用电业务的办理程序、办理时限、收费项目和标准,提供用电服务资料,简化业务办理手续,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条供电企业应当按照规定时限办理用电业务。为用户装表接电的期限,自受电装置检验合格并办结相关手续之日起,居民用户不超过三个工作日,其他低压供电用户不超过五个工作日,高压供电用户不超过七个工作日。因故无法按照规定时间装表接电的,供电企业应当向用户说明原因,并尽快予以装表接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