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06-12 10:22作者:王华老师
第四十七条地方性法规被修改的,应当公布新的地方性法规文本。
地方性法规被废止的,除由其他地方性法规规定废止该地方性法规的以外,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四十八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在地方性法规公布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公布地方性法规的公告及地方性法规文本和有关材料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第六章其他规定
第四十九条提出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同时提出该地方性法规草案文本及其说明,并提供必要的参阅资料。修改地方性法规的,还应当提交修改前后的对照文本。
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说明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制定或者修改地方性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和有关依据;
(二)地方性法规草案的适用范围和主要内容;
(三)起草过程中对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处理情况;
(四)其他应当说明的事项。
第五十条交付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未获得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案,如果提案人认为必须制定该地方性法规,可以按照规定的程序重新提出,由主席团、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其中,未获得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决定。
第五十一条地方性法规明确要求有关国家机关对专门事项作出配套的具体规定的,有关国家机关应当自地方性法规施行之日起一年内作出规定,地方性法规对配套的具体规定制定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有关国家机关未能在期限内作出配套的具体规定的,应当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说明情况。
第五十二条地方性法规草案有关内容与其他地方性法规相关规定不一致的,提案人应当予以说明并提出处理意见,必要时应当同时提出修改或者废止其他地方性法规相关规定的议案。
法制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认为需要修改或者废止其他地方性法规相关规定的,应当提出处理意见。
第五十三条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可以组织对有关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性法规中有关规定进行立法后评估。评估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五十四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发现地方性法规的内容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或者与本市其他地方性法规不协调,或者不适应新的形势要求的,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修改和废止的意见、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