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06-07 10:14作者:王华老师
本条第3款的规定是指只要民办非企业单位是其他某个法律、行政法规所规范的对象,那么该民办非企业单位就必须在遵守《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的同时,必须同时接受相关的法律或者行政法规规定的监督管理。根据现行的法律、行政法规,涉及各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监督管理的主要有:l995年颁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1996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1997年施行的《社会力量办学条例》、1997年施行的《广播电视管理条例》、1993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1995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l994年施行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1997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等等。
必须说明的是,本条第3款规定的所谓“监督管理”,主要是指一般的日常监督管理的规定。如果法律、其他行政法规对于某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已经有登记、批准方面的规定,这些登记也不能替代本条例规定的登记。例如,如果某些民办非企业单位依照法律、其他行政法规的规定,已经经有关业务主管单位依法审核或者登记并取得了相应的执业许可证书,则仍应当根据本条例的规定进行登记,只不过可以根据本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简化登记手续,凭有关主管部门出具的执业许可证明文件,发给相应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于此场合,登记管理机关应当采取区别政策,这样既可以为民办非企业单位提供方便,登记管理机关提高效率,同时又体现出本条例与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的有机衔接,维护法制的有机统一。
管辖是《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中的一项重要内容,划分管辖、明确职责,是实施有效监督管理的前提。本章根据条例对民办非企业单位实行统一登记、双重管理的原则,规定了登记管理机关和业务主管单位在登记管理和监督管理中的分工和权限,这对于他们在各自的职责权限范围内更好地发挥管理、服务的职能,促进、扶持和引导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发展,具有重要作用。
第六条登记管理机关负责同级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管理。
登记管理机关对民办非企业单位实行级别、地域管辖相结合的原则,根据这一原则,明确了不同级别的登记管理机关登记管理的对象,也就是说,国务院民政部门负责国务院有关部门及经国务院授权的组织审批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管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同级业务主管单位(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及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授权的组织)审批的同一行政区域内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管理;地区(市、自治州)行署或人民政府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本级业务主管单位审批的同一行政区域内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管理;县(县级市、自治县)人民政府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本级业务主管单位审批的同一行政区域内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