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06-07 10:14作者:才子老师
民办非企业单位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和公民的合法权益。我国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宪法第51条)宪法的此项规定虽然是针对公民作出的,但其原则适用于一切法律关系的主体。权利和自由都是法律上的概念,任何权利和自由都不是绝对的,都有其界限和范围,一个主体的权利和自由必须是和他人的权利和自由能够相容共生的条件下才有可能被确认和保障。民办非企业单位依法成立后,即具有自己独立的权利和利益,对于这些权利和利益,国家的法律是予以保护的。但是,这些权利和利益的行使不得以侵害国家的、社会的以及其他社会主体的权利、利益和自由为前提。如果其权利和利益的行使侵害了其他主体的权利和利益,其他主体就要依法寻求保护和救济,司法机关就要因此追究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法律责任。
民办非企业单位不得违背社会道德风尚。社会道德风尚,在我国就是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是社会主义国家社会伦理行为规范。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是精神文明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道德规范虽然也属于社会的行为规范的范畴,但是它不像法律规范那样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一般来讲,违反一个社会的道德规范,会受到人们的指责,但不会受到公权力的惩罚。遵守社会公德是公民和其他社会主体的道德义务,而不是法律义务。但是,如果法律、法规明确规定某一法律主体必须遵守社会道德风尚,那这种遵守就因此而上升为法律的义务,违反之,将受到法律的制裁。
民办非企业单位大多是从事社会性服务活动的组织。其行为具有较为广泛的社会影响,如果不遵守社会道德风尚,就可能造成极为恶劣的社会影响。虽然条例对于民办非企业单位违背社会道德风尚未设定法律责任,但是,如果登记管理机关和业务主管单位可以以违反本条规定的义务为由,不予批准或者登记。
民办非企业单位不得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根据本条例第2条的规定,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性质就是“从事非营利性社会服务活动的社会组织”,所以本条规定民办非企业单位不得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不是对民办非企业单位权利能力的限制,而恰恰是为了维护民办非企业单位自身的性质和特点。民办非企业单位因其为社会提供公益服务的特点,使得国家有必要对于民办非企业单位采取特殊的税收政策,如果民办非企业单位利用这一特殊的身份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不但与其性质不符合,而且也有规避税法之嫌。再说,如果民办非企业单位以经营为目的,一切以“利”当头,也不利于其健康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