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06-07 09:57作者:李天扬老师
第八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把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资金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鼓励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以捐赠等形式参与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
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资金和受赠款项,应当专项用于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不得挪作他用。
第九条在保护历史文化遗产、历史风貌特色的前提下,鼓励、引导合理利用历史文化街区、历史风貌区等进行文化、旅游活动。
第二章保护规划和保护名录
第十条南京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
依据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编制各类保护对象的保护规划。其中,市区范围内的,由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区有关部门组织编制;高淳县、溧水县范围内的,由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
第十一条保护规划应当包含下列内容:
(一)基础资料;
(二)历史文化价值和现状评估;
(三)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保护要求;
(四)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的核心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
(五)保护的原则、内容、范围、要求和措施;
(六)开发强度、利用方式和实施方案。
具体保护对象的保护规划应当包括保护文本、图则和相关附件。
第十二条保护规划的编制,应当经专家委员会论证,并征求有关部门和社会公众的意见。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应当组织听证。
第十三条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后,依法报经批准。保护规划除法律、法规规定必须报省以上人民政府或者部门批准的,由市人民政府批准。经批准的保护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保护规划需要修改的,按照原审批程序报送审批。
第十四条在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活动,应当符合保护规划的要求,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损坏、擅自拆除具有保护价值的建筑物、构筑物;
(二)破坏自然环境、传统风貌、建筑格局、街巷格局、空间尺度;
(三)超出建筑高度、体量等控制指标,或者不符合建筑风格、外观形象和色彩等要求;
(四)损害历史文化遗产的真实性和完整性;
(五)其他违反保护规划的行为。
第十五条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发保护范围内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以及审定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前,应当经专家委员会论证并向社会公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