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06-03 10:24作者:王华老师
抗旱(排涝)服务、灌排设备设施维修、灌溉试验等专业化服务组织开展公益性工作所需经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补助,或者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予以支持。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培育农田水利公共服务市场,发展专业化运行和维护的技术服务。
第四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农田水利先进、适用技术和新工艺、新材料的推广应用,制定新技术推广目录和培训计划,加强对基层水利服务人员和农民的培训,提高其参与农田水利建设、运行管理和维护的能力。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农田水利信息系统建设,收集与发布农田水利规划、建设、管理、运行和服务等信息,提高农田水利建设和管理水平。
第四十一条对农田水利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照经批准的农田水利规划审批、安排有关工程建设项目的;
(二)农田水利工程建设、管理过程中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
(三)违法批准占用农业灌溉水源、农田水利工程设备设施的;
(四)不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五)不履行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职责的。
第四十三条未按照规定履行有关审批手续,擅自修建农田水利工程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万元以下罚款。符合农田水利规划的,责令限期补办有关手续;不符合农田水利规划的,责令限期拆除。
虽履行有关审批手续,但未按照要求修建农田水利工程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1万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