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06-02 10:28作者:王华老师
高度重视轨道交通安全管理切实维护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
轨道交通建设和运营规模大,与城市建设安全及千千万万乘客出行安全息息相关。保障轨道交通建设安全、运营安全是轨道交通管理的重要任务,《条例》将轨道交通的安全管理作为重点内容进行了系统规范。
一是明确了主管部门的监管责任。《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的政府部门的安全监管职责为:“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公安、安监、质监、市容市政(城管)、水利(水务)等部门应当加强轨道交通安全监督管理,督促轨道交通经营单位采取措施及时消除安全隐患。城市客运交通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轨道交通运营的安全检查,开展运营安全综合评估。运营安全综合评估可以委托第三方进行。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根据安全检查和综合评估中发现的问题进行整改,并将整改情况书面报送城市客运交通管理机构。”
二是规定了经营单位的安全职责。《条例》第三十六条明确: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轨道交通建设单位责任、运营安全管理主体责任,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并履行九项安全职责。为强化相关主体的责任,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要求“在轨道交通建设、运营过程中,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发现需要道路交通、供电、供水、排水、通信、绿化、户外广告设施等其他部门和单位处理的安全隐患,应当及时告知有关部门和单位处理。”
三是规定了安全设施配置、安检职责及安全检查制度。明确公安机关负责轨道交通乘客及其携带的物品安全检查的监督管理,会同城市客运交通管理机构、轨道交通经营单位确定安全检查设备和监控设备设置、人员配备要求,制定禁止和限制携带的物品目录。要求地铁、轻轨经营单位建立安全检查制度,对乘客携带的物品进行安全检查。要求乘客应当接受并配合安全检查,拒不配合安全检查,或者携带禁止、限制携带物品的,地铁、轻轨经营单位有权拒绝其进站、乘车;拒不服从管理的,安全检查人员应当制止并报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有轨电车经营单位在对乘客携带的物品进行安全检查时,发现禁止或者限制携带的物品的,有权拒绝其进站、乘车。轨道交通经营单位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配置各种安全设施。这些规定,体现在《条例》第三十七至三十九条中。
四是明确了危害轨道交通安全的几类行为。在《条例》第四十至四十二条中,分别对六项危害轨道交通设施、设备安全的行为、十项危害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的行为、若干在规定交通配套设施实施的妨碍通行和安全管理的行为,各项禁止行为都做了明确的列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