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06-02 10:16作者:王新老师
三、《条例》对社会公共服务领域法治建设的影响
鉴于《条例》的大量创新性制度设计,对本市乃至全国的社会公共服务立法都会产生示范效应。而在公共产品、公共服务的法理研究方面,这种示范效应尤为明显。从法理角度,《条例》正面论述了两个核心关系:一是市场竞争和社会保障之间的关系;二是在公共服务领域内,行政权(公权力)与合同权利(私权利)之间的关系。
关于市场竞争和社会保障之间的关系,《条例》旗帜鲜明地表明:提供社会公共产品(服务)的责任在于政府,国有企业是政府承担社会公共产品供给责任的重要载体。社会公共产品(服务)具有普遍服务和保底供应的特性,应当保证农业、居民、重要公用事业和公益性服务以可接受的价格获得基本的电力供应。基本供应以外的产品或服务可以通过市场化的方式实现,但在市场失灵或市场主体履约不能的情况下,政府及政府指定的国有企业应当承担托底责任。
关于在公共服务领域内的行政权(公权力)与合同权利(私权利)之间的关系,《条例》设计了大量机制允许行政权在特定的情形下介入合同关系,其中尤以第十六条规定的特殊停电机制和第八条规定的居民用电格式合同纳入强制听证为标志。
居民用电格式合同纳入强制听证主要是为了加重供电企业责任,各方争议不大;而行政机关能否命令供用电合同暂时停止履行,理论界和实务界尚未形成普遍共识。
在委员会委员的讨论中,持否定意见的观点主要包括:
1、供用电合同属于私法范畴,停电与否应由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行政权不应干预;
2、地方性法规不宜设定基本民事权利和义务;
3、大量由政府主导的停电将导致政企不分,与电力体制改革目标不相吻合;
4、《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不得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地方性法规应当与上位法相匹配。
持肯定方面的意见则包括:
1、11.22青岛输油管道爆炸事故、8.12天津港爆炸事故表明,在公共安全领域行政权介入私法关系的必要性;
2、《民法通则》、《合同法》均在总则中明确规定,民事活动(合同)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如果供用电合同的具体条款及其执行对合同双方均有利,但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危害公共安全的,即便合同双方没有约定,法律法规也应当对其进行干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