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06-02 10:15作者:李天扬老师
第三十三条(禁止危害供电设施建设的行为)
供电设施是为全社会服务的公共基础设施。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实施下列危害供电设施建设的行为:
(一)非法侵占供电设施建设用地或者规划控制用地;
(二)涂改、移动、拆除、毁损供电设施建设测量标桩或者其他标识;
(三)破坏、封堵施工道路,截断施工水源或者电源;
(四)其他阻扰、破坏供电设施建设的行为。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指引条款)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五条(对电网企业违法行为的处罚)
电网企业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不按照规定序位限电、停电的,由市电力运行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对供电企业违法行为的处罚)
供电企业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无正当理由未在规定时限内到达现场抢修的,或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未按照要求进行停电公告的,由市电力运行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供电企业不按照国家或者本市制定的电价标准计收电费的,由价格管理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三十七条(对重要电力用户违法行为的处罚)
重要电力用户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配备多路电源、自备应急电源而未配备,或者应当采取其他应急保安措施而未采取,可能造成公共秩序混乱或者他人人身伤害的,由市电力运行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对制造、销售盗窃电能装置的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制造、销售盗窃电能装置的,由市电力运行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盗窃电能装置及其专用生产工具,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对危害供电设施建设的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危害供电设施建设的,由市电力运行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行政责任)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市电力运行等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给予行政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