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08-30 10:14作者:三水老师
第六条国务院民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的基金会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国务院或者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授权的组织,是基金会的业务主管单位(以下简称业务主管单位)。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关工作。
第七条国家制定扶持鼓励措施,通过购买服务、财政资助、人才培养等方式支持基金会发展。
国家对在经济社会发展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基金会,给予表彰和奖励。
基金会及其捐赠人、受益人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第二章设立、变更和注销
第八条设立基金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以开展公益慈善活动为宗旨;
(二)不以营利为目的;
(三)有一定数额的注册资金,并且为到账货币资金;
(四)有自己的名称、章程、住所、组织机构和负责人,以及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专职工作人员;
(五)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在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的基金会注册资金不低于200万元人民币;在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的基金会注册资金不低于400万元人民币;在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的基金会注册资金不低于800万元人民币。
第九条在国务院民政部门登记的基金会除符合第八条第一款规定以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金不低于8000万元人民币;
(二)面向全国以资助慈善组织和其他组织为主要活动方式;
(三)发起人在有关领域内,具有全国范围内的广泛认知度和影响力。
经国务院批准的,可以冠以“中国”、“全国”、“中华”等字样,并且自登记之日起取得公开募捐资格。
第十条基金会的名称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的规定,与其业务范围相适应,准确反映其特征。
省级以下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的基金会应当冠以其登记的民政部门管辖的行政区域名称。
基金会名称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民政部门制定。
第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基金会的发起人: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