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08-23 17:27作者:王新老师
三、责任追究增强约束
1.明确政府违法责任
为了增强政府及有关部门的安全生产监管责任,避免不作为、乱作为的现象,《条例》第四十一条进一步规定了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的法律责任。一是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予以批准、许可、颁发证照、验收通过的;二是对应当依法制止和处理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未予以制止和处理的;三是对发现可能导致重大、特大事故的隐患未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四是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未按照规定组织救援或者玩忽职守致使人员伤亡或者财产损失扩大的;五是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拖延报告的;六是阻挠、干涉事故调查处理或者责任追究的。有上述情形之一的,视情节和责任轻重,对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直接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明确企业违法责任
对安全生产“三同时”不落实和对作业场所职业危害采取防护措施不到位的问题,《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了生产经营单位未落实安全生产“三同时”和未对作业场所职业危害采取防护措施、定期检测或者分类管理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对监管部门在检查中发现问题,下达整改通知书,生产经营单位落实不到位的情况,《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了生产经营单位未对可能导致重大、特大事故的隐患采取措施进行整改的,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导致发生安全生产事故的,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处以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明确中介机构的违法责任
为了加强对中介机构的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了“安全生产中介机构未取得相关的资质或者超越资质许可范围从事安全生产中介服务的,责令停止中介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