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08-18 11:38作者:李一老师
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支持推广的农业机械产品目录,由省农业机械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和发展与改革部门确定公布。推广目录可以根据发展需要适时调整。
列入推广目录的产品应当通过农业机械鉴定机构的先进性、适用性、安全性和可靠性鉴定。
生产、经营未列入推广目录并涉及人身财产安全、农业环境保护的农业机械产品,应当向省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 省农业机械鉴定机构可以根据农业机械生产者或者销售者的申请,对其定型生产或者销售的农业机械产品进行推广、选型、专项鉴定,作出技术评价。
对符合推广鉴定条件的,由省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鉴定机构按国家有关规定,核发农业机械推广鉴定证书,并予以公告。
对取得农业机械推广鉴定证书的产品,纳入国家促进农业机械化技术推广的财政补贴、优惠信贷、政府采购等政策支持的范围。
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 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购买国家支持推广的农业机械,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安排专项资金给予补贴或者采用贴息方式,支持金融机构提供贷款。
从事农业机械生产作业服务的收入,按照国家规定给予税收优惠。
第五章 社会化服务
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发展和完善农业机械化服务体系,引导和鼓励发展多种经济成分和经营形式的农业机械社会化服务组织。
第二十六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农业机械社会化服务组织及机具库棚建设用地纳入农用地管理。
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 农业机械服务组织应当根据农民、农业生产经营组织的需求,提供农业机械示范推广、实用技术培训、维修、信息、中介等社会化服务。
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 从事农业机械作业服务的农业机械经营者和使用者应当执行国家和本省规定的作业质量标准;国家和本省没有制定标准的,应当按照双方签定的作业合同或者协议约定的标准执行。
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农业机械作业服务实行有偿原则,服务收费标准按国家和本省规定执行,并接受价格和农业机械化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农业机械经营者依法自主经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收费、罚款和摊派。
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农业机械跨行政区域作业。跨区作业的联合收割机、耕作播种机组及其运输的车辆,凭省农业机械化和交通主管部门共同签发的通行证,免缴车辆通行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