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08-18 08:32作者:李一老师
(四)属于下一级行政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职责范围的信访事项,转送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信访工作机构。
第三十一条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信访事项,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信访工作机构应当作交办处理:
(一)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交办的信访事项;
(二)复杂、疑难或者影响较大,信访工作机构需要了解形成原因及办理结果的信访事项;
(三)其他应当交办的信访事项。
对前款所列信访事项,办理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六十日内办结,并将办理情况书面向交办机关报告;情况复杂的,经办理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信访工作机构应当加强信访事项的督办,可以向相关国家机关和部门提出工作建议,并可以将建议的采纳情况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三节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信访事项的受理和办理
第三十三条信访人可以向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提出下列信访事项:
(一)对本行政区域的经济、文化和社会事务的建议、意见;
(二)对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作出的决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的建议、意见;
(三)对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和所属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建议、意见或者不服其职务行为的投诉请求;
(四)对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建议、意见或者不服其职务行为的投诉请求;
(五)对提供公共服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建议、意见或者不服其职务行为的投诉请求;
(六)对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及其成员职务行为的建议、意见或者不服其职务行为的投诉请求;
(七)依法可以向行政机关提出的其他信访事项。
第三十四条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收到信访事项的,应当予以登记,并在十五日内分别作如下处理:
(一)依法应当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工作部门处理的,转送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
(二)依法应当由下级人民政府或者其工作部门处理的,转送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
(三)对转送并需要反馈办理结果的,有关行政机关应当在指定期限内反馈办理结果。
第三十五条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以外的政府工作部门收到信访事项的,分别作如下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