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08-18 08:32作者:三水老师
第三章信访工作机构和信访工作人员
第十九条市和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设立或者确定负责信访工作的机构,配备相应的工作人员。信访工作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转送、交办信访事项;
(二)承办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转送、交办的信访事项;
(三)督查、协调信访事项的办理和通报信访事项的办理情况;
(四)研究、分析信访情况,提出工作建议;
(五)依法应当由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信访工作机构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信访工作机构和统一的信访接待场所;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及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有利于工作、方便信访人的原则,设立或者确定负责信访工作的机构,配备信访工作人员,具体负责信访工作。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是本级人民政府负责信访工作的行政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转送、交办信访事项;
(二)承办上级和本级人民政府转送、交办的信访事项;
(三)协调处理重要信访事项;
(四)督促检查信访事项的办理;
(五)研究、分析信访情况,开展调查研究,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机关提出工作建议;
(六)代表本级人民政府指导、考核本级人民政府其他工作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的信访工作;
(七)依法应当由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一条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根据需要设立或者确定负责信访工作的机构,配备相应的工作人员。
第二十二条信访工作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信访工作制度,向社会公布信访工作机构的通信地址、电子信箱、电话、信访接待的时间和地点、查询信访事项办理进展及结果的方式等相关事项。
第二十三条信访工作人员在信访工作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文明接待,尊重信访人,不得刁难和歧视;
(二)按照信访工作程序,依法公正办理信访事项,不得敷衍塞责,推诿拖延;
(三)坚持原则,秉公办事,不得徇私舞弊、接受馈赠或者收受贿赂;
(四)遵守保密制度,不得泄露工作秘密,不得扩散信访人要求保密的内容,不得将检举、控告材料及有关情况透露或者转送给被检举、控告的人员或者单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