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08-18 08:32作者:李一老师
第九条有关专业机构、社会团体和专业人员、社会志愿者等可以受国家机关邀请参与信访工作,为信访人和信访工作提供专业咨询和服务,代信访人提出信访事项。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国家机关做好相关信访工作。
第十条国家机关建立信访工作人员培训、交流、激励机制,提高信访工作人员的能力和水平。
对在信访工作中作出优异成绩的单位或者个人,由有关国家机关给予奖励。
第十一条各级国家机关应当保障信访工作所需经费。
第十二条本市建立信访信息共享机制,实现国家机关之间信访信息的互通共享。
第二章信访人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三条信访人依法信访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打击报复。
第十四条信访人在信访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了解信访工作制度及信访事项的处理程序;
(二)要求信访工作机构提供与其提出的信访事项有关的咨询;
(三)对与信访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信访工作人员提出回避申请;
(四)向办理机关查询本人信访事项的办理结果并要求答复;
(五)要求对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事项予以保密;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五条信访人在信访活动中,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益;
(二)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捏造、歪曲事实,不得诬告、陷害他人;
(三)遵守信访秩序;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六条依法应当通过行政许可等行政程序处理或者依法可以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事项,信访人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向有关国家机关或者机构提出。
第十七条信访人提出信访事项,一般应当采用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电话形式;采用走访形式的,应当在国家机关公布的接待时间内到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
信访人提出投诉请求的,应当提供明确的请求、事实、理由和真实姓名(名称)、住址、联系方式。
第十八条多人共同提出相同建议、意见和投诉请求的,提倡采用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电话形式;采用走访形式的,应当推选代表提出,代表不得超过五人。信访人代表应当向其他信访人如实告知信访办理意见及相关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