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08-16 09:53作者:王华老师
物业管理基本服务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
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参照政府指导价在委托合同中约定物业管理基本服务的价格。物业服务企业为业主、使用人提供特约服务的价格,由双方商定。
第二十八条物业服务企业的服务项目和收费价格应当向业主、使用人公布。物业服务企业按照本条例规定提供服务并收取费用的,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业主和使用人重复收费。
物业服务企业未同业主、使用人约定,自行提供服务并收费的,业主、使用人有权拒付。
第二十九条为居住区提供水、电、气、热、通讯、有线电视的经营单位和其他单位向业主和使用人收费的,可以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委托代收代缴合同;未委托代收代缴的,有关单位应当直接到户收取。
第三十条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终止或者解除时,应当结算物业管理服务费用,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于十五日内向业主委员会移交下列资料、财物:
(一)物业档案资料;
(二)物业管理用房和设施设备、场地;
(三)应当移交的其他财物。
物业服务企业不得损坏、隐匿、销毁上述资料、财物。
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终止或者解除后,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向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一条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履行对物业服务企业的监督管理职责,综合考核、评定物业管理水平和服务质量。
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投诉受理制度,受理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投诉。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对投诉应当进行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答复投诉人。
第五章物业的使用和维护
第三十二条物业的使用禁止下列行为:
(一)损坏房屋承重结构、房屋外貌或者在外墙体开设、扩大门窗;
(二)占用或者损坏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擅自移动共用设施设备;
(三)存放易燃、易爆、剧毒和放射性物品;
(四)利用物业从事危害公共利益和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活动;
(五)侵占绿地,毁坏花草树木;
(六)乱倒垃圾、乱堆杂物;
(七)乱设摊点、乱停车辆;
(八)排放有毒、有害物质,发出超过规定标准的噪声;
(九)在建筑物、构筑物上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乱悬挂;
(十)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