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08-13 14:15作者:才子老师
第一百一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十二条规定,机动车进入限制行驶区域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依法处罚。
第一百一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在禁止区域内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十九条规定,销售不符合国家或本市标准的车用燃料的,由工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产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销售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销售的车用油品不符合国家或本市车用油品清净性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吊销其经营资质。
第一百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十一条规定,未将防治扬尘污染的费用列入工程造价即开工建设的,由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
第一百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对施工单位或者建设单位,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工整顿。
第一百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十三条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其中,对工业企业,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工整顿。
第一百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十四条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十五条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工整顿。
第一百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十八条规定,在矿产资源开采过程中未采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工整顿。
第一百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由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工整顿。
违反本条例第八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新建、扩建混凝土搅拌站的,由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关闭;不符合环境治理规划的已建成企业在规定期限内未关闭的,由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关闭,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