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08-13 14:15作者:王华老师
第九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需要配套建设的大气污染防治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主体工程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不正常使用大气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拆除、闲置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未按照国家或本市规定进行排污申报登记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未按照规定设置大气污染物排放口或者通过其他排放通道排放大气污染物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规定公布或者保存监测数据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规定设置监测点位或者采样平台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未按照规定安装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设备,或者自动监控设备未稳定运行、数据不准确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零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应当取得而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排污,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停止排污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查封排污设施。未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零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在替代的排放量未削减完成前,建设项目投入试生产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试生产,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零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在禁燃区内新建、扩建燃烧高污染燃料的设施的,或者在规定的期限届满后,继续燃用煤炭、重油、渣油等高污染燃料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