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08-13 14:14作者:李一老师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未建立泄漏检测与修复制度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储油储气库、加油加气站、油罐车、气罐车未按照标准配套安装油气回收装置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储油储气库、加油加气站所有者或者经营者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油罐车、气罐车所有者或者经营者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不正常使用油气回收装置,或者擅自拆除、闲置、更改油气回收装置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储油储气库、加油加气站所有者或者经营者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油罐车、气罐车所有者或者经营者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黄色环保标志机动车在禁止行驶的区域、时段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违反禁令标志依法予以处罚。
第八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造成大气环境污染的,由交通运输、海事、渔业等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第八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在禁止区域内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逾期仍未达到当地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可以责令其停工整顿:
(一)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未采取扬尘防治措施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未制定扬尘污染防治方案或者未按照方案采取防尘降尘措施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拆除房屋或者其他建(构)筑物时未设置围挡、采取持续加压喷淋等措施,或者未在爆破作业区外围洒水喷湿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不停止房屋或者其他建(构)筑物爆破或者拆除作业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拆除工程完毕后七日内不能开工建设,未对裸土地面进行覆盖、绿化或者铺装的。
第八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在居民住宅楼等非商用建筑、未设立配套规划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楼层内新建、扩建排放油烟的饮食服务项目的,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关闭,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