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08-13 14:14作者:李天扬老师
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的其他要求排放大气污染物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吊销排污许可证。
第七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一)排放工业废气或者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的排污单位未按照规定监测大气污染物排放情况的;
(二)重点排污单位未按照规定安装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监控等设备,或者未按照规定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排污单位未按照要求保存或者公开监测数据等信息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新建项目配套建设自备燃煤电站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或者限期拆除。
第八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符合规定标准的散煤或者固硫型煤的,由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一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或者没收相关设施,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在燃气管网和集中供热管网覆盖范围内,新建、扩建燃用煤炭、重油、渣油的设施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在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内新建、扩建燃用高污染燃料设施的,或者在规定的期限届满后,继续燃用高污染燃料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在城市建成区新建除热电联产以外的燃煤锅炉,或者在其他地区新建每小时十蒸吨及以下的燃煤锅炉的。
第八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新建、扩建列入名录的高污染工业项目,使用淘汰的高污染工艺设备,或者将淘汰的高污染工艺设备转让给他人使用的,由经济综合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第八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产生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按照规定设置并使用污染防治设施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