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08-13 14:11作者:王新老师
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机动车维修单位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二条市环保部门可以委托具有机动车检测资质的检测单位进行排气污染定期检测,并公布检测单位目录。未经市环保部门委托的,不得进行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测。
接受市环保部门委托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测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检测方法和技术规范进行检测,如实提供检测报告,并定期将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情况报市环保部门备案。
市环保部门应当对接受委托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测的单位进行监督、抽查,对提供不实的检测报告或者不按照规定的检测方法和技术规范进行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情节严重的,撤销对其定期检测的委托。
第四十三条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海事部门可以会同环保部门对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和在通航水域内行驶的机动船的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遥感监测取得的数据,可以作为环境执法的依据。
环保部门可以在机动车停放地对在用机动车的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
在用机动车车主或者驾驶人员以及在航机动船经营人员或者船员应当配合公安交通、海事和环保部门的监督抽测,不得拒绝、阻挠。
第四十四条市环保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本市机动车统一核发环保检验合格标志。
无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不得上路行驶。对标识为高污染的机动车实施区域限行措施。高污染机动车的限行区域和限行时间,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会同市环保、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另行规定。
无环保检验合格标志或者被标识为高污染的道路运输车辆不得在本市从事道路运输经营。
第四十五条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标准的在用机动车无法修复的,应当及时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机动车报废手续,并不得上路行驶。
第四十六条本市交通、海洋以及海事、渔政等有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应当加强对机动船污染物排放的监督检查。
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标准的在用机动船,由有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限期维修。
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推进建设码头岸基供电设施和低硫油供应设施。
第四十七条市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会同有关部门制定严于国家标准的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燃料地方质量标准。
本市销售的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燃料必须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质量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