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08-12 14:14作者:王新老师
(四)未经公安机关许可或者未按公安机关许可的事项,组织、策划和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等活动的;
(五)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器具或者爆炸性、易燃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等危险物质的;
(六)侮辱、诽谤、威胁、殴打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者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
(七)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
(八)歪曲、捏造事实,散布谣言或者以其他方法扰乱社会公共秩序的;
(九)滞留或者强占国家机关办公场所、信访接待场所的;
(十)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生活不能自理的人弃留在国家机关办公场所或者信访接待场所的;
(十一)在国家机关办公场所或者信访接待场所及其周边、公共场所摆放花圈、骨灰盒、遗像、祭品,焚烧冥币,或者停放尸体的;
(十二)其他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国家和公共安全的行为。
第三十九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训诫或者制止;情节严重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煽动、串联、胁迫、以财物利诱、幕后操纵他人信访或者以信访为名借机敛财的;
(二)通过网络制作、复制、传播有关信访事项虚假信息的;
(三)其他以信访为名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国家和公共安全的行为。
第九章附则
第四十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信访工作,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一条涉外信访事项参照本条例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二条本条例自2015年12月1日起施行。1995年7月8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的《河北省信访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