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08-12 14:14作者:王新老师
第三十七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撤职、开除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信访事项应当受理、登记、转送、交办、答复而不按规定办理,或者应当履行督查督办职责而未履行的;
(二)推诿、拖延办理信访事项或者未按规定期限办结信访事项的;
(三)处理信访事项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或者违反法定程序的,处理决定违反法律、法规或者政策的;
(四)处理信访事项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处理决定违反法律、法规或者政策,复查复核机关仍维持处理意见的;
(五)拒不执行有关国家机关作出的支持信访请求意见的;
(六)丢弃、隐匿、毁损、篡改信访材料的;
(七)将检举、控告材料泄露或者转送被检举、控告的单位或者个人的;
(八)打击报复信访人的;
(九)迟报、谎报、瞒报、漏报或者指使他人迟报、谎报、瞒报、漏报重大、紧急信访事项的;
(十)利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
(十一)对违反社会公共秩序、信访秩序的行为不制止、不处理的;
(十二)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国家机关主要负责人对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信访事项负有领导责任的,应当引咎辞职或者由其主管部门责令辞职。
第三十八条信访人在信访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劝阻、批评或者教育。经劝阻、批评或者教育无效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训诫或者制止;违反集会游行示威或者治安管理法律、行政法规的,由公安机关依法采取现场处置措施,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采用走访形式在非信访接待场所提出信访事项的;
(二)在国家机关办公场所及其周边、公共场所非法聚集、围堵、冲击、强占国家机关,故意损毁、占用信访接待场所、国家机关或者他人财物以及拦截车辆,堵塞、阻断交通,或者以自杀、自伤、自残相威胁的;
(三)实施静坐,张贴、散发材料、呼喊口号,打横幅、标语,穿着状衣、出示状纸等滋事行为,扰乱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公共场所正常工作、生产、生活、经营秩序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