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08-10 14:34作者:王新老师
第二十七条食品摊贩从事经营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悬挂食品摊贩登记卡;
(二)用于食品经营的设备或者设施符合食品安全要求,并不得与其他用具混用;
(三)售卖散装直接入口食品的,配有防尘、防蝇等保洁设施;
(四)食品包装材料无毒、无害、清洁;
(五)从业人员持有有效的健康证明,从事食品经营活动时保持个人卫生;
(六)遵守城市市容管理的相关规定,及时清理场地,保持环境整洁、卫生;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八条食品摊贩提供餐饮服务的,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餐具、饮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使用前洗净、消毒;使用集中消毒餐饮具的,应当查验餐饮具消毒合格证明文件;
(二)烹调工艺和操作过程符合卫生安全要求;
(三)用水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四)使用的洗涤剂、消毒剂对人体安全、无害。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监督管理纳入本行政区域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并组织实施;对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存在的区域性、普遍性的食品安全问题,应当组织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进行联合执法或者专项检查。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引导和监督,依法查处违法行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对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实施处罚。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免费对食品安全相关人员和食品小作坊的从业人员进行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的培训。
第三十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生产经营的食品进行定期和不定期抽样检验。
抽样检验,应当委托有资质的食品检验机构进行。当事人对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依法申请复检。
抽样检验,应当购买抽取的样品,不得收取任何费用,所需经费由各级财政予以安排。
第三十一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信用档案,并依法予以公开。对诚实守信者予以鼓励;对有不良信用记录者,应当增加检查频次,督促整改。
第三十二条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应当立即予以处置,防止事故扩大,封存有关食品及其原料、工具、设备等物品;发生食物中毒的,应当及时送医疗机构救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