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08-03 10:17作者:李天扬老师
(一)达到法定劳动年龄,具有劳动能力;
(二)身心健康,无传染性疾病,无癫痫、精神病等可能影响照管学生的疾病病史;
(三)无酗酒、吸毒行为记录,无违法犯罪记录;
(四)非本地户籍的应提供在本地的居住证明。
第三十二条校车驾驶人应协助随车照管人员核实上下车人数,在确认车上乘员全部离车后方可关闭车门离开。
第三十三条校车发车前,学校或校车服务提供者应指派专人查验校车,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及时制止,不得放行:
(一)无随车照管人员的;
(二)驾驶人与校车标牌载明的驾驶人不符的,但有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情形的除外;
(三)驾驶人酒后或严重身体不适驾驶校车的;
(四)有妨碍安全驾驶的其他情形的。
校车发车前载乘学生的,还应查验是否超过核载人数。发现超过核载人数的,不得放行。
第三十四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教育、安全监管、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应加强对现有非现行国家校车技术标准的接送学生车辆的管理,严厉查处超速、超载、不按规定线路行驶等违规行为。
第三十五条学生的监护人应履行对学生的监护和交通安全教育义务,配合学校或校车服务提供者做好学生乘车安全管理工作。学生的监护人应教育学生拒绝乘坐不符合安全规定的车辆。学生和其监护人发现违规车辆接送学生的应举报。
第六章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教育、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交通运输等部门应加强对校车安全管理工作的联合检查,按照职责权限和程序加强对校车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通运输部门和安全监管部门应设立并公布举报电话、举报网络平台,方便群众举报违反校车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并在接到举报后10日内依法处理或转送有关部门处理。
第三十八条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应加强对校车安全管理工作的监管工作,督促学校做好校车安全源头管理和安全隐患排查,检查学校的安全教育及应急演练开展情况,指导监督学校建立校车安全管理工作制度、应急预案和安全管理台账。
第三十九条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建立行政区域内校车安全管理基础台账,每月汇总校车驾驶人交通违法和交通事故等情况,并通报学校、校车服务提供者和教育行政部门,提出处理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