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07-27 09:30作者:李天扬老师
1、在总则中,明确界定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公益性职能。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总则及第五条、第三十二条,对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社会公益性”职能进行界定,并对他消费者组织进行规范。(《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2、明确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的组成、常设机构、人员及经费保障。
根据上位法规定,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是依法成立的社会公益性组织,法律赋予其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其不仅要协助政府有关行政部门制定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政策、措施,以及参加有关行政部门对商品和服务的监督、检查,负责消费者维权宣传工作,而且要承担对商品和服务进行调查、分析,提供消费信息和咨询服务,受理消费者投诉等公共义务。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是政府和消费者之间一座不可少、不可替代的桥梁,它不同于一般的社团组织,在维权和处理消费者投诉过程中,既要按法定程序进行调解,又不能收取任何费用,从这个意义上讲,其又具有准政府机构的性质。从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的工作内容和服务对象上看,具有鲜明的地域性特点,实质是履行当地政府应履行的公共义务。在广西,除自治区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外,其他14个市及150个县(市、区)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均无编制、人员和经费保障,其日常工作和工作人员均由所在地的工商部门及工商人员承担、兼任。市、县级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无法充分履行《消法》赋予的法定职能。鉴于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的法律地位、工作性质、服务对象等具有特殊性,通过地方立法形式规定其人员、经费问题十分必要,而且是可行的。故在《条例》修正中进一步明确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履行法定职能予以指导、支持和帮助,为其秘书处配备与其履行法定职能相适应的人员,并将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第五十二条)
在《条例》修正过程中,自治区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提出了“各级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设立秘书处,秘书处设在同级工商部门,受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管理”的意见。秘书处设在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起草组综合收集的意见、建议(特别是自治区编委“政社分开,推进社会组织明确权责,依法自治”的意见),借鉴上海、浙江、广东等10余个省的立法经验,认为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不属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内设机构,不宜在《条例》中明确其受工商部门管理,故仅采纳其“秘书处(即日常工作机构,下同)设在同级工商部门”的意见,即“各级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应当设立秘书处开展日常工作,秘书处设在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2014年12月31日局务会上,认为“秘书处设在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妥,不便于消委会今后开展工作,建议删除。因此,《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已经删除。(《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第五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