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07-21 09:17作者:王新老师
第二十一条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型餐饮实行许可管理制度,食品摊贩实行登记备案制度;实施许可和登记备案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型餐饮经营者应当按照许可的范围生产经营食品。未经许可或者登记备案的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型餐饮和食品摊贩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十二条申请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型餐饮许可的,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进行现场核查,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在二十个工作日内颁发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型餐饮服务许可证;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许可并书面告知理由。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许可证、小型餐饮服务许可证有效期为三年,有效期届满继续生产经营的,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型餐饮经营者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延续,原发证机关收到申请后,应当进行现场核查,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及时办理换证手续。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型餐饮许可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手续,未经批准不得变更。原发证机关应当在收到变更申请后五个工作日内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三条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型餐饮和食品摊贩生产经营食品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及食品相关产品来源合法并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二)用水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三)食品添加剂使用符合有关食品安全标准;
(四)使用的洗涤剂、消毒剂对人体安全、无害;
(五)接触食品的餐具、饮具、设备和包装材料无毒、无害、清洁,一次性使用的包装容器和材料不得回收循环使用;
(六)生产加工、贮存、运输和装卸食品的容器、工具和设备安全、无害,保持清洁,防止食品污染,并符合保证食品安全所需的温度、湿度等特殊要求,不得将食品与有毒、有害物品一同贮存、运输;
(七)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生产加工人员应当持有有效的健康证明,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时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保持个人卫生;
(八)遵守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相关规定;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二节食用农产品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