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07-21 09:17作者:三水老师
第二章食品生产经营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九条建立食品安全全程追溯制度。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严格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销售记录等制度,建立完善食品安全追溯体系,保证食品可追溯。
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省农业部门等有关部门建立食品安全全程追溯协作机制,推进食品安全信息化追溯体系建设。
支持和鼓励食品生产经营者应用物联网、云计算等现代信息技术建设追溯体系,提升企业质量管理能力、促进监管方式创新、保障食品安全。
第十条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不需要取得许可。
取得食品生产许可的食品生产者在其生产场所销售其生产的食品,不需要取得食品经营许可;取得经营许可的餐饮服务提供者在其餐饮服务场所出售其制作加工的食品,不需要取得食品生产许可。
第十一条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并执行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货查验制度。对初次交易的食品供货者,应当查验其营业执照和生产经营许可证,保存复印件,并每年复核不少于一次。
食品生产经营者采购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时应当向供货者索取可追溯的销售凭证和查验食品质量合格证明文件并保存其复印件,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产品保质期满后六个月;没有明确保质期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采购婴幼儿配方乳粉应当按照批次查验质量合格证明文件并保存复印件。
实行统一配送经营方式的食品经营企业,应当采用信息化、网络化技术等实现索证索票电子化管理,保证每个分支机构可在其经营场所查询索证索票信息。
鼓励其他食品生产经营者采用信息化、网络化技术实现索证索票电子化管理。
第十二条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食品安全标准使用食品添加剂,不得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食品添加剂使用记录制度,如实记录使用食品添加剂的名称、使用范围、使用量、使用日期等事项,并在其生产经营场所进行公示。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食品生产经营者贮存食品添加剂,应当使用专用贮存设施,并标示“食品添加剂”字样。
第十三条食品生产者在食品生产许可证或者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许可证有效期限内连续停产六个月以上的,在恢复生产后七日内,应当向所在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