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07-13 18:29作者:才子老师
第四条市和区、县监察机关在行政问责工作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指导、监督本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行政问责工作;
(二)研究行政问责工作中出现的重大问题,并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相应建议;
(三)负责受理、调查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应当由本级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的行政问责案件,并提出处理建议;
(四)统计、分析本行政区域行政问责的处理情况;
(五)本级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行政问责工作。
其他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工作责任制,明确监察、法制、人事等部门或者机构在行政问责工作中的职责,负责受理投诉、控告和检举,开展调查,提出拟处理意见等工作。
第五条行政问责应当坚持实事求是、公平公正、权责统一、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程序合法、手续完备。
第六条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市监察机关报告行政问责工作情况。
区、县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定期向区、县监察机关报告行政问责工作情况。
第七条行政人员应当依法行政,自觉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的决定、命令、部署,确保政令畅通,提高行政效能,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监察机关、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法制工作机构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对行政人员进行有关建设法治政府知识的培训。
行政问责情形
第八条行政人员有下列应当履行而未履行行政职责情形之一,导致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或者造成不良影响的,应当进行行政问责:
(一)对依申请、请求、申诉的行政行为,未按照规定受理、审查、决定的;
(二)未按照规定检查、检验、检测、检疫的;
(三)对发现的违法行为未制止、纠正的;
(四)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或者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违法行为,未予处理的;
(五)收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投诉、举报后,未按照规定调查、处理的;
(六)应当履行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人身权和财产权等法定职责,而未履行的;
(七)行政相对人询问有关行政许可、行政给付条件、程序、标准等事项,拒绝答复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