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06-12 23:30作者:王新老师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对个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用户共用用水设施的建设不符合相关技术规范要求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用户共用用水设施的二次供水设施的清洗、消毒不符合相关保洁规范要求,或者未定期将相关档案资料向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未依法制定公共供水设施保护方案,或者拒绝供水企业实施监控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危害公共供水设施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款,未定期向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用水情况的有关资料的。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擅自拆除、改建、迁移公共供水设施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盗用城市供水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补交水费。有违法所得且可以计算的,按违法所得三倍处以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违法所得无法计算的,对个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用户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城市供水用水合同的约定缴纳水费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按日处以应交金额百分之一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对于阻挠、妨碍维护、管理城市供水设施或者其他损害城市供水设施的行为,城市供水设施的所有权人、管理单位有权对行为人进行劝告和制止,并告知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治安违法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他人设施损毁或者其他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
第五十九条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部门或者行政监察部门给予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的处理或者警告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等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