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06-04 23:15作者:王新老师
鼓励医疗卫生机构开展以康复护理为重点的养老服务,推动医养融合发展。
第三十三条养老机构因故暂停或者终止养老服务,应当提前六十日向原许可机关提交老年人安置方案,经批准后方可实施。原许可机关应当在接到安置方案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养老机构暂停或者终止养老服务的,应当按照安置方案妥善安置收住的老年人。民政部门应当督促养老机构制定和实施安置方案,并为其妥善安置老年人提供帮助。
第五章人才培养和激励
第三十四条民政部门会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建立健全养老服务人才培养、使用、评价和激励机制,依法规范养老服务用工,促进养老服务从业人员劳动报酬合理增长。
第三十五条鼓励、支持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和培训机构设置养老服务相关专业或者培训项目,在养老机构设立实习基地,培养养老服务专业人才。
符合条件的养老服务从业人员和从事养老服务的社区工作者参加相关技能培训,按照规定享受职业培训补贴。
第三十六条养老机构和其他养老服务组织聘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执行与医疗卫生机构、福利机构相同的执业资格、注册考核制度,在技术职称评定、继续教育、职业技能培训等方面享受同等待遇。
第三十七条对取得养老护理员职业资格并从事养老护理岗位工作的人员,按照相应等级,由设区的市、县(市、区)财政按照省有关规定给予一次性补贴。
对在本省连续从事养老护理岗位工作满五年的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毕业生,由县级以上地方财政给予一次性入职奖励。
第六章扶持和优惠措施
第三十八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通过购买服务、提供补贴、金融支持等方式,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举办养老机构、其他养老服务组织;或者通过购买服务、委托管理、承包经营、合资合作等方式,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运营政府投资建设的养老服务设施。
第三十九条民政部门应当组织对需要政府保障、入住政府投资举办养老机构的老年人以及其他需要给予养老服务补贴、护理补贴的老年人进行评估确认。评估确认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民政部门应当逐步建立健全养老服务需求评估制度。
第四十条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养老服务质量评估制度,定期组织专家或者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对养老机构和其他养老服务组织的人员配备、设施设备条件、管理水平、服务质量、服务对象满意度、社会信誉等进行综合评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