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06-04 23:15作者:王华老师
第二十六条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有条件的地区建设老年人集中居住社区,并完善配套设施。
第二十七条鼓励邻里互助养老和老年人之间的互助服务,鼓励低龄健康老年人为高龄、独居、空巢老年人服务。
第二十八条外埠老年人到子女所在城市与子女共同生活的,有关部门应当在户口安置、医保结算、公共交通、进入公园等方面给予便利。
第四章机构养老服务
第二十九条养老机构建设应当符合养老服务设施布局专项规划。
设立养老机构,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条件。
设立公益性养老机构,依法向民政部门申请行政许可。取得行政许可后,符合民办非企业单位条件的,向民政部门办理登记手续;经批准设置为事业单位的,向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手续。
设立经营性养老机构,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后,依法向民政部门申请行政许可。
养老机构的设施建设符合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和消防安全要求的,有关部门应当予以认可,并提供便利和帮助。
第三十条公益性养老机构设施用地,可以依法使用国有划拨土地或者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
经营性养老机构设施用地,依法办理有偿用地手续,优先保障供应。
养老服务设施用地,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用途。
第三十一条政府投资举办的养老机构应当保障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又无法定赡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赡养、扶养义务人无赡养、扶养能力的老年人的养老服务需求。
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中的失能、失智、高龄、独居、重度残疾的老年人和计划生育特殊家庭、优抚对象、劳动模范等老年人,申请入住政府投资举办的养老机构的,应当优先收住。
第三十二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重点扶持护理型养老机构发展,推动医疗、养护、康复融合发展。
养老机构应当根据自身规模,在内部依法设立医疗机构或者卫生室、医务室等卫生设施,也可以与医疗卫生机构签订合作协议,为入住老年人提供医疗服务。养老机构应当配备康复设备或者设置康复区,开展专业化康复服务。卫生计生部门应当给予支持,并提供便利。
符合条件的内设医疗卫生机构和老年护理院等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卫生计生部门申请纳入相关城乡基本医疗保险的定点结算范围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卫生计生部门应当将其纳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