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12-05 21:30作者:才子老师
对重大、紧急信访事项和信访信息,有关国税机关及其信访工作人员不得隐瞒、谎报、缓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谎报、缓报。
四章 信访事项的办理
二十八条 各级国税机关根据职责权限和信访事项性质,按照下列方式办理信访事项:
(一)对本机关依法应当或者有权做出处理决定的信访事项,应当直接办理;
(二)对依法应当由上级国税机关做出处理决定的信访事项,应当及时报送上级国税机关;
(三)对依法应当由其他行政机关做出处理决定的信访事项,应当及时转送、转交其他行政机关办理。
二十九条 各级国税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办理信访事项,应当恪尽职守,秉公办事,查清事实,分清责任,正确疏导,依法、及时、妥善处理,不得推诿、敷衍、拖延。
要建立初信、初访首办责任制,尽可能把群众反映的问题解决在首访环节。对于疑难信访问题,要实行领导包案处理制度。
对发生越级集体上访的,所涉及的单位负责人接到通知后应及时赶赴现场,积极主动地协助做好信访人的接待、疏散和劝返工作。
三十条 办理信访的工作人员与信访事项或者信访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三十一条 对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国税机关办理信访事项,应当听取信访人陈述事实和理由;必要时可以要求信访人、有关组织和人员说明情况;需要进一步核实有关情况的,可以向其他组织和人员调查。
对重大、复杂、疑难的信访事项,可以举行听证。听证应当公开举行,通过质询、辩论、评议、合议等方式,查明事实,分清责任。
三十二条 对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国税机关经调查核实,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有关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处理,并书面答复信访人:
(一) 请求事实清楚,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予以支持;
(二) 请求事由合理但缺乏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其他有关规定依据的,应当对信访人做好解释工作;
(三) 请求缺乏事实根据或者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不予支持。
三十三条 各级国税机关直接办理的信访事项应当在日内办结,并将办理结果书面答复信访人;情况复杂的,经本级国税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日,并告知信访人延期理由。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