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10-11 01:46作者:三水老师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行政机关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后书面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第三方权益的,行政机关征求第三方意见的同时应书面告知申请人,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条规定的期限内。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当优先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予以提供;无法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的,可以通过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提供复制件或者以其他适当形式提供。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办理完毕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应当按照“一申请一卷”进行归档。归档的卷宗,应含文档目录、申请表、告知书、内部审批资料、信函邮寄单证、申请人受领签收单据等相关资料。
已纳入政府信息公开电子监察系统管理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信函、传真、当面、电子邮件等非网站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办理完毕的2个工作日内将办理情况录入电子监察系统并进行办结。
第十四条申请人向行政机关申请提供与其自身相关的税费缴纳、社会保障、医疗卫生、登记等政府信息的,应当出示有效的身份证件或者证明文件。
前款规定的政府信息属于行政机关制作,申请人有证据证明行政机关提供的与其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记录不准确的,有权要求该行政机关予以更正;该行政机关无权更正的,应当转送有权更正的行政机关处理,并告知申请人。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行政机关提供的与其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记录不准确的,行政机关不予更正,并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依申请提供政府信息,除可以收取实际发生的检索、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行政机关不得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信息。
行政机关收取前款规定的成本费用的标准,按照省人民政府物价、财政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申请人属于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或者领取国家抚恤补助的优抚对象等的,确有经济困难,经本人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审核同意,可以减免相关费用。
第十七条 申请人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向上级行政机关、监察机关或者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举报。收到举报的机关应当予以调查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