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09-13 05:37作者:李天扬老师
第十八条纳税人实行核定应税所得率方式的,按下列规定申报纳税:
(一)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应纳税额的大小确定纳税人按月或者按季预缴,年终汇算清缴。预缴方法一经确定,一个纳税年度内不得改变。
(二)纳税人应依照确定的应税所得率计算纳税期间实际应缴纳的税额,进行预缴。按实际数额预缴有困难的,经主管税务机关同意,可按上一年度应纳税额的1/12或1/4预缴,或者按经主管税务机关认可的其他方法预缴。
(三)纳税人预缴税款或年终进行汇算清缴时,应按规定填写《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和年度纳税申报表(B类)》,在规定的纳税申报时限内报送主管税务机关。
第十九条纳税人实行核定应纳所得税额方式的,按下列规定申报纳税:
(一)纳税人在应纳所得税额尚未确定之前,可暂按上年度应纳所得税额的1/12或1/4预缴,或者按经主管税务机关认可的其他方法,按月或按季分期预缴。
(二)在应纳所得税额确定以后,减除当年已预缴的所得税额,余额按剩余月份或季度均分,以此确定以后各月或各季的应纳税额,由纳税人按月或按季填写《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和年度纳税申报表(B类)》,在规定的纳税申报期限内进行纳税申报。
(三)纳税人年度终了后,在规定的时限内按照实际经营额或实际应纳税额向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申报额超过核定经营额或应纳税额的,按申报额缴纳税款;申报额低于核定经营额或应纳税额的,按核定经营额或应纳税额缴纳税款。
第二十条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鉴定过程中形成的文书资料按税务档案管理办法的规定进行归档保管。
第二十一条 各地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应密切配合,联合开展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工作。按照分行业的应税所得率范围,共同协商确定分行业的应税所得率水平,做到分属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管辖的纳税人,生产经营地点、经营规模、经营范围基本相同的,核定的应纳所得税额和应税所得率水平基本一致,公平企业税负。
第二十二条 各地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应严格按照规定的范围和标准确定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不得违规扩大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范围,严禁按照行业或者企业规模大小,“一刀切”地实行核定征收。
第二十三条 各地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应积极督促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建账建制,提高财务核算能力和水平,完善经营管理,引导纳税人向查帐征收方式过渡。对符合查帐征收条件的纳税人,应及时调整征收方式,实行查帐征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