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07-23 11:27作者:王新老师
公司解散是指因本身不能存续的事由发生,而停止积极活动,开始整理财产关系,为公司终止的必经程序。
解散是一种客观状态,根据解散事由发生的原因,公司解散分为自愿解散和强制解散。自愿解散是指基于公司自身意志导致的解散,包括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解散的,公司股东会决议或者因公司合并、分立解散的。强制解散系非为公司自愿,而是由于其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等被国家行政机关强行退出市场,或者由人民法院判决解散。
强制解散包括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法人营业执照、被主管机关撤销或者关闭、人民法院判决解散公司或者法人成立无效等。对于股东是否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解散公司之诉,因公司系各投资者根据合意成立的以营利为目的的社团,公司成立或解散均应取决于股东的意志。
当公司存在违法行为或者侵害股东合法权益,公司不予纠正时,受侵害之股东有权通过各种救济方式维护自身权利。现行公司法将股东的平等原则仅仅体现为“同股同权”,对大股东利用“多数决原则”任意支配公司,侵犯中小股东利益行为缺乏必要的限制,以至于投资者在某种情况下成为其自己组建公司的受害者。
在不能自主协商解决纠纷时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解散公司是出资者最后的救济手段,人民法院不应将其拒之门外。当然,在处理解散公司之诉时,一定要采取审慎态度,尽可能在保护个别股东利益与保护其他股东和公司利益中寻求一种公平、公正的解决方式。即在判决解散公司前尽可能通过采取其他方式,既达到个别股东退出投资的目的,又达到维持公司人格存在,使公司和其他股东不因公司解散而受到利益损害的结果。
具体表现为下述四个方面:
一是可以通过设置股东提起解散公司之诉的前置程序,即必须存在股东在起诉前曾以内部救济方式向董事会、股东大会提出纠正错误决议之要求遭到拒绝,或者转让股权受到阻碍的客观事实;
二是必须以调解为必经程序,即尽可能地通过在法院主持调解下达成由公司股东大会对有关决议作出相应变更,或由其他股东受让该股东所持股份的协议,以实现股东退出投资的目的,同时免于公司解散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