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10-07 22:26作者:三水老师
(四)不履行工资专项集体合同的;
(五)阻碍开展工资集体协商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企业因职工方协商代表履行职责而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责令企业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并补发劳动合同解除期间应得的劳动报酬;职工方协商代表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无法继续履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责令企业依法支付赔偿金。
企业因职工方协商代表履行职责而扣发、降低其工资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责令限期支付扣发、降低的工资;逾期未支付的,责令企业依法支付并加付赔偿金。
第四十九条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地方各级总工会可以向企业发出劳动法律监督意见书,要求企业改正;拒不改正的,地方各级总工会可以向同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提出劳动法律监督建议书,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依法处理,及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该总工会。
第五十条职工方协商代表违反本条例规定的,企业工会或者上级工会应当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经全体职工代表或者全体职工过半数通过,撤销其协商代表资格。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协商代表和记录员披露企业商业秘密,给企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企业或者职工采取暴力、威胁等手段干扰工资集体协商,伤害协商代表,或者迫使对方接受其要求,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工资集体协商指导、协调或者工资专项集体合同审查、监督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主管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工会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损害职工权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主管机关或者同级工会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
第九章附则
第五十五条本条例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