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10-07 22:26作者:王华老师
第三十三条行业性、区域性工资集体协商的职工方协商代表,由本行业或者本区域内的工会选派,并向本行业或者本区域内参加协商的所有企业职工公示。首席协商代表由工会主席担任。
第三十四条行业性、区域性工资集体协商的企业方协商代表,由本行业或者本区域内的企业代表组织直接选派,也可以由本行业或者本区域内参加协商的所有企业民主推选产生。首席协商代表由企业方协商代表民主推举产生。
第三十五条经集体协商形成的行业性、区域性工资专项集体合同草案,应当提交本行业或者本区域内参加协商的各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经本企业全体职工代表或者全体职工过半数通过;建立行业或者区域职工代表大会的,也可以提交该职工代表大会讨论,经全体职工代表过半数通过。
本行业或者本区域内参加协商的工会和所有企业,应当对讨论通过的行业性、区域性工资专项集体合同盖章确认。
第三十六条对依法订立的行业性、区域性工资专项集体合同,协商双方应当分别向本行业或者本区域内所有盖章确认该合同的企业及其职工公布。
生效的行业性、区域性工资专项集体合同对本行业或者本区域内所有盖章确认该合同的企业及其职工具有约束力。
第三十七条企业工资专项集体合同规定的工资标准,不得低于本企业确认的行业性、区域性工资专项集体合同规定的标准。
第三十八条行业性、区域性工资专项集体合同的审查和备案程序,适用本条例第四章的有关规定;行业性、区域性工资集体协商的其他程序,本章没有规定的,参照本条例第四章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工资专项集体合同的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
第三十九条职工方和企业方应当按照工资专项集体合同的规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
第四十条在工资专项集体合同期限内,因法律、法规制定或者修改,致使合同内容与之相抵触的,协商双方应当予以变更或者解除;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变更或者解除:
(一)双方协商一致的;
(二)因不可抗力致使合同部分或者全部不能履行的;
(三)企业因兼并、重组等原因,致使合同无法履行的;
(四)合同规定的变更或者解除条件出现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可以变更或者解除的其他情形。
协商一方提出变更或者解除工资专项集体合同要求的,应当以书面形式说明理由,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