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07-12 10:20作者:才子老师
第十五条公益性岗位人员工作期限除对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人员可延长至退休外,其余人员最长不超过3年。对家庭生活特别困难、在岗工作期满后仍难以就业,且工作期间考核优秀的人员,经各级就业部门审核,报省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批准后,可延长工作期限,续签劳动合同。
第十六条各级就业部门要将公益性岗位人员情况录入金保工程网,实行网络化实名制管理。
第五章公益性岗位人员待遇
第十七条公益性岗位人员的工资由岗位工资和岗位补贴两项组成,岗位工资和岗位补贴合计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岗位工资由用人单位支付,额度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30%;岗位补贴由当地就业部门从就业专项资金中按不超过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70%拨付。由就业专项资金给予的岗位补贴应在用人单位所承担的岗位工资落实到位后给予拨付。用人单位应对公益性岗位人员按月足额发放工资,并将发放工资花名册报送当地就业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用人单位应为公益性岗位人员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和工伤保险,由就业专项资金给予全额补贴。补贴不包括就业人员个人应缴纳的部分,以及用人单位和个人缴纳的其他保险费。
第十九条公益性岗位人员发生工伤事故后,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并依据国务院颁布的《工伤保险条例》和《黑龙江省公益性岗位聘用人员参加工伤保险的意见》(黑人保发[2010]116号)享受相关待遇。
第二十条用人单位申请公益性岗位补贴和社会保险补贴程序按照省财政厅、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就业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黑财社[2009]14号)执行。
第二十一条对在公益性岗位就业的普通高校毕业生、残疾人的补贴标准由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另行制定。
第六章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各级就业部门在招聘公益性岗位工作中要主动接受纪检监察部门的监督,确保公益性岗位招聘做到“公平、公正、公开”。同时,要设立监督举报电话,接受社会各界的监督。
第二十三条各级就业部门对用人单位公益性岗位使用及安置就业人员情况进行定期检查。对存在空岗、挂岗、虚报冒领、冒名顶替、骗取补贴资金等行为的,停止其使用公益性岗位人员资格,并追回套取的补贴资金,情节严重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有关当事人的法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