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06-17 15:56作者:王华老师
被征地人员在一次性缴费后就业,并由用人单位继续缴纳基本养老、医疗、失业等社会保险费的,其缴费年限累计计算。
第四十四条(基本保险待遇)
被征地人员自一次性缴费次月起,在缴费年限内可以享受基本医疗保险、生育保险等待遇。一次性缴费期满后继续缴费的,或者到龄办理按月领取养老金手续的,可以继续享受相应的基本社会保险待遇。
第八章补充社会保险规定
第四十五条(参保原则)
按规定履行基本社会保险缴费义务的用人单位、从业人员,根据经济能力及有关规定参加补充社会保险。
第四十六条(登记手续)
用人单位、从业人员参加补充社会保险的,应当到经办机构办理登记手续。
第四十七条(缴费基数、比例、列支渠道)
用人单位缴纳补充社会保险费的基数,按本单位上年度职工工资总额确定;从业人员个人缴纳补充社会保险费的基数,按本人上年度工资收入确定。
缴纳补充社会保险费的比例由用人单位和从业人员个人自主确定。其中,缴费比例在23.5%(城保基本社会保险缴费比例减去镇保基本社会保险缴费比例后的部分)以内,由用人单位缴纳并符合有关规定的部分,在税前列支;由从业人员个人缴纳并符合有关规定的部分,不计入个人所得税计税基数。
第四十八条(被征地人员特别规定)
被征地人员安置补助费用于一次性缴纳基本社会保险费后的剩余部分,应当首先用于缴纳补充社会保险费。具体缴费水平及实施办法由各区县政府确定。
第四十九条(个人账户)
用人单位、征地单位、从业人员按规定缴纳补充社会保险费后,经办机构应当为参加补充社会保险的从业人员、被征地人员建立个人账户。用人单位、征地单位为从业人员、被征地人员缴纳的补充社会保险费和从业人员个人缴纳的补充社会保险费全额记入个人账户。
第五十条(补充社会保险金的用途)
补充社会保险金主要用于:
(一)补充养老金;
(二)补充医疗保险金;
(三)被征地人员生活补贴费;
(四)本市规定的其他用途。
第五十一条(补充社会保险具体管理办法)
补充社会保险具体管理办法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另行制定。
第九章基金的使用和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