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06-17 15:56作者:李一老师
第三十七条(享受范围)
按本办法规定参加社会保险,属于计划内生育的妇女(以下简称“生育妇女”)生产或者流产后可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第三十八条(项目)
生育保险待遇项目包括生育生活津贴、生育医疗费补贴。
第三十九条(月生育生活津贴标准和享受期限)
从业的生育妇女缴费年限满一年的,月生育生活津贴标准为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缴费年限不满一年的,月生育生活津贴标准为本人生产或者流产当月本市月最低工资标准。
其享受的生育生活津贴不足应当享受的工资性收入的,不足部分的发放,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与用人单位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生育妇女,其月生育生活津贴标准为本人或者本市同类人员当月享受的失业保险金或者失业补助金标准。
享受生育生活津贴期限参照《上海市城镇生育保险办法》的规定计算。
第四十条(医疗费补贴标准)
生育医疗费补贴标准参照《上海市城镇生育保险办法》规定执行。
第七章被征用土地人员特别规定
第四十一条(参保规定)
本市被征用土地人员(以下简称“被征地人员”)中的征地劳动力,应当参加本办法规定的社会保险。
被征地人员中,男性年满55周岁、不满60周岁,女性年满45周岁、不满55周岁的,可以参加本办法规定的社会保险。
第四十二条(一次性缴纳和补缴)
被征地人员按本办法规定参加社会保险,其安置补助费首先应当用于支付一次性缴纳不低于15年的基本养老、医疗保险费。
本办法实施前的征地劳动力按本办法规定参加社会保险的,原参加城保或者农保,但按规定衔接或者折算后镇保缴费年限不满15年的,应当一次性缴足不低于15年的基本养老、医疗保险费;原未参加社会保险的,应当一次性缴纳不低于15年的基本养老、医疗保险费。原安置补助费应当用于缴纳本办法规定的基本养老、医疗保险费,不足部分由各区县政府制定具体办法予以落实。
被征地人员一次性缴费的基数和比例,按照办理缴费手续时本市规定的基本养老、医疗保险缴费基数和比例确定。
第四十三条(就业期间的缴费规定)
被征地人员在一次性缴费年限内就业的,基本养老、医疗保险费可以免缴,但用人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缴纳其他基本社会保险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