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12-03 12:35作者:三水老师
市和区县财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保障金预算编报体系,切实提高保障金预算编制的完整性、准确性和精细化程度。
第二十二条市和区县残疾人联合会及其他保障金使用单位,应按照财政标准周期预算要求,根据残疾人事业发展规划和年度工作任务,分别编制保障金年度收支预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
第二十三条市和区县财政部门在审核使用单位年度保障金收支预算的基础上,编制本级政府年度保障金收支预算草案,经同级人民政府审定,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查批准后,由财政部门批复使用单位执行。
第二十四条市和区县财政部门要加强保障金预算执行管理,按照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保障金预算和征收缴库进度,以及国库集中支付的相关制度规定及时拨付资金,确保保障金预算执行均衡。
保障金使用单位要强化预算执行,严格遵守各项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制度,按照财政部门批复的预算使用保障金,确保专款专用。
年度预算执行过程中,保障金使用单位因工作任务变化,确需调整预算的,须按规定程序报批后方可调整。
第二十五条保障金使用单位在每年年终做好保障金的清理和对账工作,并按有关规定,根据年度保障金预算执行情况,编制保障金决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
市和区县财政部门汇总编制本级保障金决算草案,报同级人民政府审定后,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批准。
第二十六条保障金预算结余应在年度终了后,按规定结转下年。保障金使用单位如有结余,需详细说明原因,并经批准后,交同级国库或按规定结转下一年度使用。
第五章保障金监督与检查
第二十七条市和区县财政部门按照有关资金监督管理办法,定期或不定期对保障金管理使用情况进行全面或专项检查。对不按规定使用保障金的,应当及时制止和纠正。
第二十八条有关部门或其工作人员有失职、滥用职权造成保障金损失等财政违法行为的,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处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由市财政局和市残疾人联合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本办法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至2017年12月31日废止。原市财政局和市残工委办公室制定的《天津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管理办法》(津财社[2005]5号),市财政局、市地方税务局、市残工委办公室制定的《关于地税代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提取工作经费的暂行办法》(津财社[2005]25号)自2013年1月1日起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