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几种特殊情形下的工伤认定(4)

更新时间:2018-06-10 23:34作者:王新老师

    2013年4月25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八条规定:“曾经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当时没有发现罹患职业病、离开工作岗位后被诊断或鉴定为职业病的符合下列条件的人员,可以自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一年内申请工伤认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受理:(一)办理退休手续后,未再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退休人员;(二)劳动或聘用合同期满后或者本人提出而解除劳动或聘用合同后,未再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人员。”

    2、2007年9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职工外出学习休息期间受到他人伤害应否认定为工伤问题的答复( [2007]行他字第9号)。职工受单位指派外出学习期间,在学习单位安排的休息场所休息时受到他人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3、2007年12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车辆挂靠其他单位经营车辆实际所有人聘用的司机工作中伤亡能否认定为工伤问题的答复 ((2006)行他字第17号)。个人购买的车辆挂靠其他单位且以挂靠单位的名义对外经营的,其聘用的司机与挂靠单位之间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在车辆运营中伤亡的,应当适用《劳动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认定是否构成工伤。

    4、2008年4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低温雨雪冰冻灾害有关的行政案件若干问题座谈会纪要(法[2008]139号)四、关于工伤认定类行政案件的处理:(一)临时雇用员工的工伤认定。低温雨雪冰冻灾害期间,用人单位为维护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的需要,在恢复交通、通信、供电、供水、排水、供气、道路抢修、保障食品、饮用水、燃料等基本生活必需晶的供应、组织营救和救治受害人员等过程中,临时雇用员工受到伤害的,可视为工伤,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理。

    5、2009年5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国家机关聘用人员工作期间死亡如何适用法律请示的答复((2009)行他字第2号)经研究答复如下:根据《劳动法》第二条、第七十三条和《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的规定,鹤岗市公安局东山分局东方红派出所临时聘用、未参加工伤保险、不是正式干警的司机王奎在单位突发疾病死亡,应由鹤岗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参照《工伤保险条例》认定是否属于工伤、确定工伤待遇的标准。有关工伤待遇费用由聘用机关支付。

    6、2010年3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2010)行他字第10号)。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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