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08-23 15:51作者:才子老师
(七)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八)因工死亡职工的抢救医疗费、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九)劳动能力鉴定费。包括召开劳动能力鉴定相关会议的费用,印制劳动能力鉴定所需表、卡、册、证及设备购置的费用,伤残人员的劳动能力鉴定及复查、聘请专家、伤残评定、组织培训及其他与劳动能力鉴定相关的费用开支;
(十)工伤认定调查费。支付额最高不得超过当年征收工伤保险费总额的2%,用于进行工伤认定时的调查取证,包括调查取证交通费、差旅费;摄像、拍照费用;资料复印、复制费用;行政复议、行政诉讼费用;
(十一)工伤预防费。支付总额不得超过当年征收工伤保险费总额的3%。主要用于组织和承办工伤保险相关的宣传和培训;帮助用人单位采取安全生产对策、防止事故、消除(减轻)职业危害。
(十二)职业康复费。用于帮助失去原有劳动能力的伤残职工获得新的劳动能力所发生的费用。
第九条工伤保险基金实行全市统筹,建立工伤保险基金储备金制度,实行统一管理、调剂使用。
工伤保险储备金按当年工伤保险基金征收总额的10%提取,除上缴省储备金外,逐年积累,达到全市当年工伤保险基金征收总额的20%时,不再提取。
各县(市、区)工伤保险基金历年滚存结余列入市级统筹基金管理,留存在各县(市、区)财政专户。工伤保险储备金用于调剂本地区重大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当县(市、区)社保局工伤保险基金当年结余出现赤字时,可用当地历年滚存结余进行支付,仍不敷使用时,可向市社保局申请调剂,市社保局会同市人社局、财政局对申请县(市、区)当年收支及结余情况进行审核,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进行调剂。
第三章工伤认定
第十条认定为工伤、视同工伤和不得认定为工伤的范围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职工发生事故伤害,用人单位应当在24小时内向当地人社局和社保局电话告知,并于48小时内报送书面报告;并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被诊断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当地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书面报当地人社局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时间不得超过30日。
用人单位未按以上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细则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
第十二条用人单位未在规定时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