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08-09 11:18作者:李天扬老师
第三章工伤认定
第十二条用人单位、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申请认定工伤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驻宁中央单位、自治区区直单位以及用人单位在市辖区的职工的工伤认定,按照属地原则,由用人单位所在地设区的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办理。
(二)其他工伤认定由用人单位所在地县(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办理。
申请工伤认定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职工工伤认定申请表;
(二)受伤害职工的居民身份证及近亲属关系证明;
(三)劳动(聘用)合同文本原件及复印件,或者其他建立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
(四)医疗机构出具的受伤害时医疗诊断证明书(死亡证明书)及抢救记录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五)单位或者主管部门的事故调查报告;
(六)与职工受伤事故经过有关的证明材料。
属于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伤害的,应当提交公安机关的处理结论或者人民法院判决书、调解书及其他有效证明;属于受到交通事故伤害的,应当提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责任认定书。
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应当提交用人单位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查询证明。
第十三条对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的工伤认定申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需要调查核实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用人单位以及经办机构。工伤认定的决定中应当载明工伤伤害部位。
因交通事故受到伤害或者因工受到暴力伤害以及有其他因工受到伤害情形无法及时提供结论依据的,或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需要以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部门的结论为依据的,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限中止。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工作人员与工伤认定申请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四条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认为不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不承担举证责任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可以根据职工及其近亲属提供的证据或者自行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用人单位逾期未进行事故报告或者未申请工伤认定,或者不能举证的,在此期间发生的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