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07-22 17:32作者:才子老师
(八)属于《条例》第十五条第(二)项情形的,提交民政部门或者其他相关部门的证明;
(九)属于《条例》第十五条第(三)项情形的,提交《革命伤残军人证》及医疗机构对旧伤复发的诊断证明。
第十八条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时,应当提交职工受伤害或者被诊断患职业病时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合同或者其他建立劳动关系的证明。
职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因劳动关系发生争议的,当事人应当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确定劳动关系。依法定程序处理劳动争议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的时限内。
第十九条申请工伤的单位、工会组织或职工的直系亲属,如发生应认定或视同工伤情形2人以下死亡的,自发现职工死亡时24小时内,或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送至医院抢救之时起24小时内,必须向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时报告。
第二十条申请人提交职工受伤害时医疗机构出具的初诊诊断证明书,或者依法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第二十一条工伤认定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
(一)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由法院宣告死亡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后提出申诉的;
(二)不属于统筹地区管辖范围的;
(三)受伤害人员是用人单位聘用的退休人员或者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
(四)属于《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情形的。
对不予受理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二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医疗诊断证明书,确定工伤职工的伤害部位或者职业病名称。由工伤直接导致的疾病,经劳动能力鉴定确认后,一并列入伤害部位。
第二十三条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的,发给《工伤证》,作为工伤职工享受待遇的凭证。《工伤证》由工伤职工本人保管。《工伤证》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统一印制。
第二十四条根据工作需要,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委托县(市)进行工伤认定。